关于印发甘肃省公共资源交易工作有关办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2020-01-09   浏览次数: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甘肃省公共资源交易工作有关办法的通知

甘政办发〔2019〕107号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兰州新区管委会,省政府各部门,中央在甘有关单位:

《甘肃省深化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整合共享实施意见》《甘肃省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甘肃省公共资源交易代理机构管理办法》《甘肃省公共资源交易评标(评审)专家现场行为信用评价办法》《甘肃省公共资源交易网络信息安全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9年12月2日

(此件公开发布)

甘肃省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规范公共资源交易行为,提高公共资源配置的效率和公平性,促进公共资源交易市场健康有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对本省行政区域内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省、市(州)人民政府设立的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是本级公共资源交易综合协调机构,负责统筹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公共资源交易重大事项,协调相关部门推进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等工作。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办公室承担。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医疗保障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对本行业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省、市(州)、县(市、区)公共资源交易局(中心)负责管理公共资源交易平台。

(一)为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和行政监督提供必要的场所和设施条件,为进场交易项目提供平台服务;

(二)依据相关规定承担职责范围内的公共资源交易组织实施工作;

(三)建设、运行、维护和管理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

(四)维护交易现场秩序,记录、制止和纠正违反现场管理制度的行为,对交易过程进行见证;

(五)依法依规保存公共资源交易过程中产生的电子文档、纸质资料、音视频资料和见证档案;

(六)配合相关机构、部门开展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工作。

省公共资源交易局对各市(州)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的业务工作进行指导。

第六条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实行全省统一目录管理。省发展改革部门会同行政监督部门拟订公共资源交易目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行政监督部门应当督促交易目录内的项目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局(中心)进行交易。

需要对公共资源交易目录进行调整的,按前款规定执行。

未列入公共资源交易目录的项目,可以自愿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局(中心)进行交易。

第七条各级行政监督部门对本行业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局(中心)的交易项目依法进行审核或者备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项目,不得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交易:

(一)产权归属关系不清或者处置权限有争议的;

(二)司法和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或者限制交易的;

(三)应当依法审批、核准、评估而未依法履行相应程序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禁止情形。

第八条省级行政监督部门按照行业分类制定全省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规则和管理制度。

省公共资源交易局制定公共资源交易流程和现场管理制度。各市(州)、县(市、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可以参照执行。

第九条进场交易的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交易条件,需要相关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条省人民政府按照国家专业分类标准,组建全省统一的跨行业、跨地区的综合评标(评审)专家库。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入库评标(评审)专家的动态管理,健全专家征集、培训、考核和清退机制。

公共资源交易局(中心)负责综合评标(评审)专家库系统的日常管理和维护。

第十一条招标人(采购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抽取评标(评审)专家,公共资源交易局(中心)提供专家随机抽取服务。

对技术复杂、专业性强的项目,通过随机抽取难以确定适合的评标(评审)专家的,项目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资格审查委员会、评标(评审)委员会应当在封闭保密的场所内开展评标评审,其他人员不得进入封闭评标场所。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评标(评审)报告作出后,由评标(评审)委员会全体成员签字确认。评标(评审)委员会成员拒绝在评标(评审)报告上签字且不陈述其不同意见和理由的,视为同意评标(评审)结论。评标(评审)委员会应当对此作出书面说明并记录在案。

招标人(采购人)应当发布中标(成交)公示(公告),公示(公告)时间应当符合法定时间,中标(成交)通知书经公共资源交易局(中心)见证后按照相关规定和程序发出。中标(成交)通知书可以通过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进行查询。

第十四条项目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在交易结束后的规定时间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或备案相关文件资料。

公共资源交易过程中产生的电子文档、纸质和音视频资料等,按有关规定归档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十五年,并提供查询服务。项目单位依法需要保存的,应向其提供。

第十五条公共资源交易实行信息公开公示制度。公共资源交易局(中心)应当按照规定将交易过程和交易结果等信息通过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予以公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公开的除外。

项目单位对发布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合法性负责。

第十六条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依法需要提交的投标保证金,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执行。项目单位可以委托办理该项目的公共资源交易局(中心)代收代退投标保证金。

投标人采取金融机构、担保机构出具的保函、电子保函等方式提交保证金的,由项目单位收退。投标人对其提供保函、电子保函的真实性、有效性负责。

第十七条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交易系统、监管系统,应当实现互联互通和信息资源共享,支持电子认证数字证书的兼容互认。

第十八条行政监督部门和公共资源交易局(中心)应当运用大数据、云计算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进行检测分析,开展监测预警,定期进行效果评估,及时调整监管重点。

第十九条各级发展改革和行政监督部门要协调推进公共资源交易信用体系建设,与社会信用信息平台深度融合,建立信用信息共享机制,信用信息作为对各类主体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

各级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将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当事人信用信息作为实施监管的重要依据,逐步健全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对失信主体参与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依法予以限制,对严重违法失信主体依法实行市场禁入。

第二十条公共资源交易局(中心)应当对评标(评审)专家和代理机构进行评价,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将评价结果作为专家选聘、解聘、退出和对代理机构进行管理的参考。

第二十一条公共资源交易局(中心)应当充分发挥现场见证作用,建立紧急纠错机制,妥善保留证据材料,发现违法违规线索,及时转送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受理投诉举报的电话、信箱、电子邮箱等,依法受理投诉和举报,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违法违规行为及时作出处理。

第二十三条行政监督部门应当主动监测公共资源交易过程和履约行为,重点查处围标串标、虚假招标、交易信息泄漏等违法行为,处理决定及时共享至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并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四条工作人员在公共资源交易工作中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人和责任人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公共资源交易参与主体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依法依规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所称公共资源交易是指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具有公有性、公益性的资源交易活动。项目单位是指招标人、采购人、出让转让人及其委托的招标(采购、拍卖、出让转让)代理机构等。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甘肃省公共资源交易代理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规范公共资源交易代理机构行为,维护公共资源交易市场秩序、提高代理服务质量,推动信用体系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公共资源交易代理机构从事公共资源交易代理业务应当遵守本办法。

有关法律、法规对公共资源交易代理机构业务活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公共资源交易代理机构,是指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政府采购项目采购代理、矿业权交易代理、国有产权交易项目代理、国有土地出让代理等从事中介服务的营利性组织(以下简称代理机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工业和信息化、国有资产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监督本行业代理机构。

第四条设立代理机构应当依法办理登记注册,具备开展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所必需的法定条件。

代理机构应当依法依规开展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恪守职业道德,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以及利益相关方的合法权益。

代理机构应当接受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管,遵守公共资源交易局(中心)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

第五条代理机构应当依法与委托人订立合同。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合同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代理机构依法与其委托人订立合同后在受委托的范围内开展代理业务。

第六条代理机构的市场中介服务收费项目属于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管理的,应当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管理的,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价格收费。

第七条委托人有权自主选择代理机构为其提供中介服务,行政机关不得滥用行政权力,指定或者变相指定代理机构。

政府采购相关法律、法规对委托代理机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行政监督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领域内代理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公共资源交易局(中心)负责代理机构进场交易相关行为的见证、记录工作。

代理机构在公共资源交易过程中涉嫌违法违规的,由相关部门调查处理。

第九条代理机构通过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和其他法定媒介发布的信息应真实、准确、完整和有效,并接受社会监督。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代理机构对交易过程的纸质和电子资料应当妥善保存,不得伪造、隐匿或者销毁,并及时上传至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

第十一条公共资源交易局(中心)配合行政监督部门对代理机构进行诚信评价,并将评价情况通过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向社会公开。

第十二条诚信评价根据以下信息中认定的代理机构具体行为,对其进行记录、认定、评价、公开和应用。

(一)司法信息:检察院的行贿犯罪信息、法院的失信被执行人信息;

(二)行政监督信息: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三)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局(中心)的市场行为信息,代理机构在进场交易过程中违反相关规定、影响交易活动正常秩序的相关信息。

第十三条代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信息、资料,出具虚假报告、证明等材料;

(二)采取欺诈、胁迫、贿赂、串通等非法手段,损害公共资源交易当事人利益;

(三)以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揽业务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

(四)提供、泄露应当保密的公共资源交易信息、资料;

(五)泄露委托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六)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四条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的,由公共资源交易局(中心)见证和记录并由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整改,情节严重的,由行政监督部门列入不良行为记录。

(一)列入公共资源交易目录且达到国家及省政府规定的招标(采购)规模标准的项目,未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交易的;

(二)不按项目审批核准所确定的招标(采购)范围、招标(采购)方式、招标(采购)组织形式进行招标(采购)的;

(三)依法必须招标(采购)的项目,不按规定使用国家或省级行政监督部门制定的标准文本或者示范文本来编制资格预审文件、招标(采购)文件的;

(四)依法公开招标(采购)的项目,不按照规定在指定媒介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采购)公告的;

(五)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采购)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采购)公告的内容不一致的;

(六)对已接收的投标(响应)文件开标时不当众拆封、宣读的(政府采购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中有其他规定的除外);

(七)接收依法应当拒收的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响应)文件的;

(八)未按招标(采购)文件规定的时间、地点开标的;

(九)未完整记录开标情况影响评标(评审)导致投诉调查处理的;

(十)向评标(评审)专家作倾向性、误导性的解释或者说明,干扰评标(评审)工作的;

(十一)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采购)文件的潜在投标人(供应商)的名称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等其他情况的;

(十二)向潜在投标人(供应商)或者投标人(供应商)提供有差别交易信息的;

(十三)对投标人(供应商)或其他利害关系人提出的异议或者质疑不答复、不理睬,继续进行公共资源交易后续活动的;

(十四)透露对投标(响应)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情况以及与评标有关情况的;

(十五)进入评标(评审)现场前未将通讯设备按要求存放或在评标(评审)区域内接打电话的;

(十六)故意损坏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设施、设备的;

(十七)进行询标时,未配合通知投标单位到指定询标区域进行澄清说明的;

(十八)不按要求当场复印留存评标(评审)报告和相关资料的;

(十九)不按有关规定支付评标、评审专家劳务费的;

(二十)向中标人转嫁应当由其承担的费用的;

(二十一)不服从公共资源交易局(中心)现场工作人员管理,扰乱现场秩序的。

第十五条代理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行政监督部门按照职权依法进行处理,并列入严重失信行为名单。

第十六条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代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十七条公共资源交易局(中心)要及时记录代理机构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的信用信息,发现失信行为应当妥善保留相关证据材料,并及时转送相关行政监督部门进行处理。

第十八条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将信用信息作为实施监管的重要依据,对失信代理机构参与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依法予以限制,对严重违法失信的代理机构参与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依法实行市场禁入。

第十九条工作人员在公共资源交易诚信评价过程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未依法履行职责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代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甘肃省公共资源交易评标(评审)专家

现场行为信用评价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评标(评审)专家评标(评审)现场管理,规范评标(评审)行为,维护现场秩序,保证评标(评审)活动的公平、公正,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评标(评审)专家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从事公共资源交易项目相关评标(评审)工作具有一定水平的专业人员。

第三条公共资源交易局(中心)负责对评标(评审)专家的现场行为进行信用评价。

第四条对各行业评标(评审)专家的现场履职行为的评价和认定应遵循依法依规、客观公正、及时有效的原则。

第五条信用评价结果作为行政监督部门对本行业评标(评审)专家进行动态管理的重要依据。

第六条对专家评标(评审)现场行为信用评价分为Ⅱ级、Ⅰ级两个等级,实行清单量化扣分评价制度。每名专家在记分周期内初始分值为12分,记分周期自当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第七条下列情形属于评标(评审)专家Ⅱ级不良行为,每次扣1—2分:

(一)接到通知确认参加评标(评审)任务后,在系统通知到达时间迟到半小时以内(含半小时)扣1分,超过半小时扣2分。超过1小时,扣2分并取消本次评标(评审)资格,重新补抽;

(二)在规定时间内未进入评标区专家等候室,扣1分;

(三)进入评标区等候评标(评审)期间未按要求存放通讯工具、存储设备,扣2分;

(四)在评标(评审)过程中擅自进入其他评标室或在封闭评标区内公共区域与其他项目评标(评审)人员接触交谈,扣2分;

(五)故意拖延评标(评审)时间,影响评标(评审)工作进度或利用评标(评审)电脑从事与评标(评审)无关的事项,扣2分;

(六)评标(评审)期间在评标室吸烟、大声喧哗,扣1分;

(七)酒后参加评标(评审)工作,直接取消本次评标(评审)资格,扣2分。

第八条下列情形属于评标(评审)专家Ⅰ级不良行为,每次扣4分:

(一)接到通知确认参加评标(评审)任务后,无故不到场且未按规定及时请假,延误评标、评审的;

(二)进场时拒不配合安检工作,不服从现场工作人员管理;

(三)不按规定接受现场身份核验,或现场身份核验时发现冒名顶替的,取消本次评标(评审)资格;

(四)进入评标区等候评标(评审)期间,无正当理由,拒不服从现场工作人员管理强行离开评标区;

(五)评标(评审)期间或结束后,擅自将评标(评审)等资料私自抄录或带离评标(评审)现场。

第九条评标(评审)专家在一个记分周期内,累计扣分满4分的,予以告诫;在一个记分周期内扣分累计满8分的,在甘肃省公共资源交易信息共享和诚信记录平台公布;在一个记分周期内扣分累计满12分的,在甘肃省公共资源交易信息共享和诚信记录平台公布,并告知行政监督部门,在一定期限内限制其参加评标(评审)活动。期满清零后,扣分情况留档备查。

第十条评标(评审)专家现场行为违法违规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查处。

第十一条年度评标(评审)专家现场行为评价结果于下一年度1月底前在甘肃省公共资源交易信息共享和诚信记录平台公布。

第十二条各级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将评标(评审)专家资质资格、信用奖惩、违法违规处罚等信息,自作出决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上网公开,并交换至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

第十三条公共资源交易局(中心)应当依托统一的社会信用代码,记录公共资源交易过程中产生的评标(评审)专家信用信息,通过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实现信用信息交换共享和动态更新。

第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甘肃省公共资源交易网络信息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公共资源交易信息系统和交易数据安全保护,保障信息系统稳定正常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公共资源交易局(中心)的网络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网络信息系统,是指与公共资源交易相关的软件系统(电子服务系统、电子交易系统、电子监管系统等),网络系统(交换设备、传输设备、网络安全设备等),硬件设施(计算机、监控系统、询标系统、门禁系统等),支撑平台(服务器、数据库、存储、云平台资源等),数据资源(各类公共资源交易数据、设备配置信息、系统日志等)。

第四条公共资源交易局(中心)负责本平台网络信息安全保护管理工作。

第五条网络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应当涵盖公共资源交易相关软件系统、网络系统、硬件设施和支撑平台。应保障所有相关系统、设施的功能正常发挥,应保障所有数据资源的安全性、合法性和有效性。

第六条公共资源交易局(中心)应当构建公共资源交易网络信息安全防护体系,保障信息系统及其相关的设备、设施、网络安全,保障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安全和数据安全。

第七条公共资源交易局(中心)应当履行信息安全主体责任,按要求对本平台信息系统进行安全等级保护测评,制定本平台的网络信息安全应急响应预案,定期开展网络安全应急演练,提高网络安全意识。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公共资源交易网络信息系统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不得侵犯国家、社会、企业利益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得泄露应该保密的信息,不得将重要敏感数据擅自公开及用于商业用途,不得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第九条公共资源交易局(中心)及其工作人员不得通过任何非法手段接入和使用互联网。

第十条严格管理连接到互联网的设备设施;对涉及国家秘密及商业秘密的设备,必须做到专机专用,严禁接入互联网。

第十一条所有需要连接互联网或允许通过互联网访问的设备设施,要统一规范设置IP地址和访问端口,要通过白名单控制其访问权限。

第十二条通过互联网下载的文件,必须经过计算机病毒和木马扫描后方可使用。

第十三条公共资源交易局(中心)须做好接入互联网的网络系统及支撑平台系统日志的存储和分析工作,并做好日志备份工作。

第十四条公共资源交易局(中心)要定期对内部局域网进行安全扫描,对发现的漏洞及时修补、并统一提供修补程序及修补办法。

第十五条公共资源交易局(中心)负责对内部局域网上的设备设施的网络配置信息进行登记管理,对所有设备的IP地址进行统筹分配和登记,局域网内部所有设备必须使用单位统筹分配的IP地址,不得私自修改。

涉及全省远程异地评标系统的所有设备,应当使用由省公共资源交易局统筹分配的IP地址。

局域网内的所有计算机、服务器的工作组名、域名和计算机名等配置信息不得随意修改,防止影响网络通讯。

第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内部局域网网络信息安全的活动:

(一)未经允许访问、修改和删除任何设备设施的配置信息;

(二)未经允许,对公共资源交易相关的软件系统、数据资源进行查阅、删除、修改;

(三)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或木马等破坏性程序;

(四)其他危害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的行为。

第十七条局域网中的计算机应专人专用,并设置独立的系统账号和密码;对多人共用一台计算机的,应分别设置每个人的系统账号及密码,保存在该计算机上的涉密资料应设置密码进行保护;系统登录密码要定期更改;关键计算机应当设置定时屏保及密码。

第十八条任何部门或个人未经允许,不得擅自安装、拆卸或改变软件系统、网络系统、硬件设施和支撑平台,不得擅自访问和修改数据资源。对获准允许安装、拆卸或改变的,进行记录留痕。

第十九条公共资源交易局(中心)要统一部署国产正版防病毒软件,所有计算机、服务器都必须安装防病毒软件客户端,并接受服务端的集中统一管理,未安装防病毒软件的计算机、服务器严禁接入内部局域网。

第二十条公共资源交易局(中心)负责管理防病毒软件服务器,承担病毒防御策略制定和病毒特征库的分发工作。

第二十一条公共资源交易局(中心)要确定专人负责管理防病毒服务器,确保防病毒服务器的正常运行和病毒特征库的及时更新。防病毒管理员应每天定时对所有计算机、服务器进行病毒扫描,发现病毒的应立即查杀。

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停用或删除计算机、服务器中的防病毒软件;使用计算机、服务器时要关注防病毒软件的状态,确保防病毒软件正常工作;发现问题及时与防病毒管理员联系。

第二十三条发现计算机、服务器感染病毒,应立即启用防病毒软件进行杀毒处理。如发现无法清除病毒,应立即采取如下措施:

(一)迅速断开本机的网络连接,做好病毒查杀工作;

(二)工作人员应作好相关记录,并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

(三)情况严重的,应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并做好取证工作。

第二十四条公共资源交易局(中心)统一管理本平台信息网络系统的账号和密码;密码要定期更换,长度不少于10位,要采用数字、字母和符号组合进行设置;软件系统、网络系统和支撑平台管理账号必须设置密码,不得使用系统默认密码;密码必须采用分段管理方式,有条件的要使用数字证书进行用户身份认证。

第二十五条公共资源交易局(中心)对来自各种渠道的信息网络服务请求、告警和故障,按照运行维护事件的范围、影响和紧急程度进行处置并做好记录工作。

第二十六条软件系统、支撑平台及数据资源相关的运行维护服务工作包括以下内容:

(一)负责软件系统支撑平台的用户账号、密码和权限的分配与管理;

(二)负责软件系统支撑平台的运行状态检查、资源配置和日志分析;

(三)负责软件系统的安装、测试、升级、培训、技术支持等服务,并做好相应记录,要做到处处留痕、可溯可查;

(四)负责软件系统支撑平台的安全防护;

(五)负责软件系统用户的增加、删除和修改工作,对系统使用权限进行分配;

(六)负责软件系统和数据资源备份,并制定相关的备份和恢复策略;

(七)负责完成与各类第三方软件系统的对接和数据交换共享工作;

(八)负责对数据资源的完整性、有效性、合法性进行校验,及时处理发现的数据问题。

第二十七条软件系统及支撑平台要满足以下安全要求:

(一)软件系统代码或数据资源的任何修改,必须经公共资源交易局(中心)负责人审批后进行修改并记录;

(二)软件系统中的数据传输要采用安全套接层(SSL)实现加密;

(三)软件系统要具备防结构化查询语言(SQL)注入功能;

(四)支撑平台应具备入侵监测、病毒查杀、漏洞修复、网页防篡改等功能;

(五)支撑平台应具备维护服务审计功能,可以全程记录运行维护服务人员对支撑平台的使用过程,做到可溯可查;

(六)在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需要提供电子文档的,应当使用数字证书进行签名和加密。

第二十八条网络安全运行维护服务工作包括以下内容:

(一)对网络安全情况进行分析,对系统运行过程中出现的网络安全问题进行监控并及时解决;

(二)全面规划和指导系统升级、网络病毒的控制等工作,及时消除网络安全隐患;

(三)负责网络系统、硬件设施和支撑平台的配置,关闭网络系统、硬件设施和支撑平台上非必要的服务和端口,减少安全隐患;对所有设备设施的配置信息和运行日志进行规范管理;

(四)发生网络入侵或攻击事件时,要具备必须的应对手段,能及时定位到相关入侵来源,同时启动应急预案,并配合信息管理部门做好取证工作;

(五)对信息网络系统的故障和性能进行监控,发现问题及时解决,并及时报告;

(六)负责对信息网络系统运行过程中发生的其他各类问题进行及时处理。

第二十九条公共资源交易局(中心)工作人员和运行维护单位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依规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条法律、法规、规章对网络信息安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公共资源交易局(中心)应与系统运行维护服务单位签订保密协议。

第三十二条公共资源交易局(中心)应加强安全意识,定期开展网络信息系统安全培训和教育,强化工作人员对信息网络安全的认识,引导工作人员遵守保密制度,同时不定期对运行维护服务单位及相关工作人员进行安全制度和技术知识考核。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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